□本報記者陳麗平
  前不久,37歲的趙女到法院起訴50歲的任男,稱任男在其年少時欺騙了她,在未達法定結婚年齡時,就與其同居並生下非婚生女,後與其補辦結婚手續後再生一子,現女兒17歲,兒子11歲。任男嗜賭並對趙女使用暴力。法院在向任男送達應訴材料時,任男表示趙女起訴離婚是因其有第三者。法官在開庭前專門召集雙方調解。就趙女為何起訴離婚,趙女閃爍其辭。任男則很憤慨又無奈地表示,趙女到廈門打工已經5年,而其在家務工並照顧兩個孩子,剛開始無異樣,到第3年電話也少了,錢也不寄回家了,所以才帶著孩子一併到廈門打工,結果發現趙女與某男關係曖昧。任男表示只要趙女回心轉意,他不願意離婚。趙女表示離婚不是她本意,她是希望與任男分居,讓任男不要打擾她一段時間,讓她靜一靜。最後,在法官主持下,雙方簽下保證書:任男保證在半年內不打擾趙女,分開居住。趙女在此期間不得與他人發生不正當關係。本案以原告申請撤訴結案。在送達撤訴裁定書時,趙女情緒激動,認為她與任男已經無法繼續生活,維持婚姻毫無意義。
  審理這一案件的法官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民一庭代理審判員詹雪霞說,這個案件經調解後撤訴結案,結果還算是不錯的。
  “但結案後,我在覺得疲憊的同時,發現有一些事情是法院、法官無法做到的,這就是法院對離婚糾紛強制調解程序的局限。”詹雪霞說,案件在法院調解給予雙方一段冷靜期時,誰來輓回這段婚姻?誰來彌合夫妻間已經存在的裂痕?誰來幫助夫妻重建已經缺失的信任?
  詹雪霞分析認為,目前很多因素導致由法院強制調解存在局限。一是隨著社會環境變化,人口流動大增,原本生活在熟人社會的當事人,很多已經生活在陌生人當中。原本對當事人生活工作熟知的村委會、居委會以及工作單位,對當事人的家事已經瞭解甚少。有的原本作為調解家事主力的機構已經不願意去摻和別人的家庭。離婚案件已經很難採用傳統方式的調解。二是公眾觀念改變,隱私觀念加強,不願把家庭糾紛向外人訴說。公眾對離婚的寬容度增加,覺得合不來就離,導致一些並未“病入膏肓”的婚姻,當事人選擇“放棄治療”。在法院調解結案的離婚案件中,以離婚為結果的案件占絕大多數。而由於“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這個離婚的標準難以把握,在此類離婚案件中有一定比例的案件並未達成法定離婚條件,但當事人雙方選擇了調解離婚,法官面對這些當事人自願達成的調解方案,無職權干預,只有依法確認。三是法院沒有足夠的道德權威和物質資源來說服或勸誘離婚雙方接受調解。法院連年案件量攀升的現狀,讓法院充當離婚案件的“和事佬”,被賦予了不該有的期望值。
  “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已經做了很多積極探索,但對婚姻的救助是一個系統工程,希望社會矛盾終端處理機制——用司法調解來輓救婚姻,是對法院的苛求,客觀上也無法實現。”詹雪霞建議修改相關立法,將離婚糾紛的調解前置,交由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設置3個月的調解期限。
  據報道,2010年前,廣東省高院和廣東省婦聯啟動家事審判合議庭試點。全省15個試點法院逐步建立了家事審判操作規則體系,試點成效明顯,廣東省家事案件呈現高調撤率、高服判率、低上訴率、低改判率的“兩高兩低”良好態勢。在試點工作中,家事審判合議庭嚴格貫徹調解優先原則,不斷創新調解方法,通過“勸、批、談、教”相結合,解開當事人的心結,徹底消除矛盾。試點法院委托婦聯組織送達有關訴訟文書或開展家事案件審前事實調查工作,將婦聯提供的事實調查材料作為處理家事案件的重要參考,改變婦聯僅參與家事案件調解工作的單一協作方式。試點法院還開展與綜治維穩中心、社區調解辦公室、村調解中心等機構的訴調對接工作,擴大家事審判社會參與的廣度和深度。
  另外,多省份地市基層法院都在試點推行家事審判專門化或者成立專門的家事審判庭,有的成立與刑庭、民庭等一級庭室併列的獨立編製的“家事法庭”,有的積極探索在訴訟中引入心理疏導,解開離婚當事人的心結,併為離異家庭的子女提供心理輔導。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調解法對人民調解委會員、人民調解員、調解程序、調解效力都作了詳盡規定。詹雪霞建議將離婚調解前置,實行先行調解制度,交由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設置3個月的調解期限,充分調動基層調解力量。其理由是:
  ——人民調解委員會既有司法行政部門的行政指導,又有基層人民法院的業務指導,有能力進行離婚案件的調解工作;
  ——人民調解委員會不收取任何費用,可以減輕當事人的經濟負擔,除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根據人民調解法給予必要的工作經費外,可以參照人民陪審員標準給予人民調解員調解補貼;
  ——人民調解員聘任靈活,不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編製限制,可以聘任有愛心、有家庭生活經驗的、有心理學知識、有法律知識的人士,參考人民陪審員庫的設置,設立人民調解員庫,由離婚當事人自由從調解員庫中選擇調解員,而且可以同時選擇1名至2名調解員進行。這樣既可以緩解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同時由於調解員與審判員區分開來,當事人可以充分自由表達意願,也可避免在調審合一的情況下,審判人員為追求高調撤率、低上訴率等出現的久調不決、以判壓調等弊端;
  ——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置在基層,便於深入調查離婚當事人的離婚原因,探知當事人的感情基礎、矛盾程度、子女撫養情況等,有利於從根本上引導當事人解決家庭矛盾,化解情感危機。如果調解不成,人民調解委員會所作的調查報告可作為法院判決是否離婚及子女由哪方撫養的基礎證據;
  ——人民調解員的調解,可以減弱離婚當事人的對抗性,削弱當事人對簿公堂劍拔弩張的緊張感,也給願意輓回婚姻的當事人留下更多空間與餘地,不致因對簿公堂而加劇衝突與矛盾;
  ——設定3個月的調解期限,人民調解員可以深入調查並輔導當事人,同時3個月的時間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當事人的情緒趨向緩和,減少因一時衝動而離婚的不理性做法。
  詹雪霞認為,在婚姻救助系統工程中,法院作為糾紛末端處理機構,應弱化其主動作為的功能,回歸民事案件的當事人主義,由當事人主導而不再由法官主導訴訟。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離婚案件,除當事人明確提出調解申請,人民法院不再組織雙方進行調解,嚴格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判決。對於判決不准離婚的案件,經當事人申請或者由人民法院委托,可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婚姻輔導機構,提供婚姻輓救與重建輔導服務;對於判決離婚的案件,同樣由上述機構對離婚當事人及其子女的心理進行疏導,引導他們正確看待離婚與撫養、探望子女;對於因離婚而生活無著的當事人或子女,交由社會救助機構提供救助。
  (原標題:離婚糾紛調解前置由調委會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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